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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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登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緣王贊登與 鄧炳青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因行車糾紛細故,致王贊登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王贊登見鄧炳青駕車經過該處,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車先攔住鄧炳青駕駛車輛,再伸手強開鄧炳青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徒手扳折鄧炳青之手指而強拉鄧炳青下車,再徒手控制鄧炳青之後頸部,將鄧炳青帶至路邊徒手毆打鄧炳青之後腦勺,且強拉鄧炳青後衣領拖行在地,妨害鄧炳青離去之權利,致鄧炳青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2、3指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見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經鄧炳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炳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炳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併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贊登與告訴人鄧炳青於民國111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因行車糾紛細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下車,並將告訴人拖到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致鄧炳青受有後枕頭皮挫傷、右
2、3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篇「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則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應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於簡易判決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者,是否發生撤回效力?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即不屬於「第一審」程序。是於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因不屬於「第一審」程序,自無適用同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此與該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因法院認有同法第452條情形(即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者(參見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移
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原審判決之強制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係於審判中發現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同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就此部分傷害罪犯行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始將告訴人提告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告訴人提起告訴符合6個月告訴期間),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裁判上一罪犯行,即有未洽(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告訴,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5月18日調解成立,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原審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量刑為妥適。
㈡又檢察官於上訴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認與原審判決
之強制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是本案即屬於審判中發現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是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至於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
分,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原審判決客觀上已無過輕疑慮,因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於判決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且有上述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情,是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任意擋住告訴人之行車去路,強行將告訴人拉下車後帶至路邊拖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因有傷害罪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且傷害罪此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侑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