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峻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54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峻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郭峻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以「石先生」為暱稱,在網路遊戲錢街聊天室公開群組內,陸續刊登「高雄我性石歡迎認識簡單無猜疑見證一次就輸贏嚴格塞選無誠就誤擾+我好友再密」、「高雄我性石歡迎認識一律現場金贏+我好友再密!大環境多變化品質差;讓我突破領先來對抗」等文字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於108年12月28日13時11分起至109年1月9日14時10分許,陸續以網路遊戲錢街聊天室之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峻嘉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為1錢(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嗣郭峻嘉 於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68公克)到場欲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郭峻嘉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6月底至9月中旬,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檳榔店附近,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嘉豪 」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分次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某三合院圍牆內。後郭峻嘉因搬家之故而將上開槍、彈取出而另行放置於紙箱內,於110年10月31日1時47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紙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嗣警方110報案系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疑似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施用毒品而昏倒,警方於同日5時25分許到場後發現郭峻嘉躺臥於店內,遂依法盤查,郭峻嘉則因企圖逃逸而妨害公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又經郭峻嘉同意搜索,而於上開紙箱內扣得上開槍、彈及藍波刀1把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54及48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一卷第85、151、178、488頁),且有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之「錢街-私訊聊天室」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4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一卷第27至3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2至46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本案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333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二卷第37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被告所持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就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三卷一第6至12頁、偵三卷第15、16、48頁、本院一卷第151、178、4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照片(警三卷一第56至63頁)在卷可參,暨扣案之手槍、子彈等物在案可佐。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9047號鑑定書及111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920號函各1份可資佐證(偵三卷第53、54頁,本院二卷第229頁),足見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扣案之5顆子彈中,則有4顆均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揭就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關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扣案之槍彈係「王嘉豪」所寄放等語(警三卷一第10頁、警三卷二第8、9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41、396頁),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實,堪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受「王嘉豪」之託,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藏放,本院於審判程序就寄藏槍彈之事實及罪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一卷第488頁),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而持有、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且上述處罰法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持有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而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號起訴書中固主張被告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警員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上開槍枝放置於不透明之黑色束口袋,惟自該束口袋外觀,並無從以目視方式得知內容物為何物,此有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三卷二第37頁),而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副所長 吳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返回現場搜索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因被告謊報身分,故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人別,而此時現場尚未經搜索,故伊等尚不知有黑色束口袋存在,後查出被告身分後,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伊詢問被告「你怎麼來?」,被告陳述騎乘機車,伊又問被告「那你車上還有什麼東西?」,並跟被告說「這個你坦白,對你是有好處」,被告隨即供稱機車停放現場尚有本案手槍,後伊等帶被告至現場進行搜索才查獲本案手槍等語(本院二卷第384至386頁)。故堪認被告在警方無合理依據認為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前,即自首其持有本案手槍,並以同意搜索方式報繳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又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不法報酬,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及子彈後,並未用以犯罪,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幸經警網路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均未擴大法益受損程度,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本院一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3.333公克)
,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用以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一併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警一卷第31頁),乃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一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故尚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⒌至扣案之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或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為5顆,然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後,僅4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縱持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及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郭峻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參點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事實欄二郭峻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一卷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卷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051號卷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201號卷警三卷一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5001號卷一警三卷二高雄市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735001號卷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58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