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興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1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許淑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 楊惠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