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津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坦承犯行,本次是酒駕初犯,未造成他人傷亡。此外,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父親前經進行重大心臟手術,母親亦有心臟衰竭等症狀,平時均由被告照養並接送就醫。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酒後輕率上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係
於111年10月21日17時至20時許,在卡拉OK店飲用約8瓶啤酒後,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上路前經店家提醒、勸導切勿酒駕,仍執意上路。經攔查前一路自武廟路左轉大順三路,右轉中正一路,接五福一路,行至五福一路及廣州一街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時,擦撞前方同欲左轉之 翁瑞萱 所駕車輛。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翁瑞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依被告所述前開飲酒過程及酒駕經過,被告上路前業經旁人勸阻,仍依憑自我感覺執意上路;上路時點仍有相當之人潮車流,沿線經過路段亦屬高雄市區重要道路,並肇致實害,所為對於用路人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實具非低之潛在危險,亦見其對於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抱持之僥倖心態。是原審所量上開刑度尚無過重之處,本案亦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自身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父母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此均與其本案基於己意飲酒並上路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縱原審未將該等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與結果尚無影響。是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於執行時,如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本案所受宣告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除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461800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卷速偵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卷交簡卷4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自月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3072號
被告黃義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艾神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廣州一街口時,不慎與翁瑞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月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瑞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