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柏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之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俗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負責依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由「檸檬」交付予吳柏宏做為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ASUA廠X00QD,黑色)。吳柏宏與群組內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8日10時許假冒台北市信義分局 陳志傑 警員名義,向 林家璋 佯稱因涉有詐欺案及電信費未繳,需代管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免林家璋遭騙等語,並傳送不詳成員先行製作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林家璋而行使之,使林家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末9235號之銀色機車下方。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前往拿取該2張提款卡後於不詳地點交與吳柏宏,吳柏宏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之ATM,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持往不詳地點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林家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提領贓款之車手云云。
㈡經查,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0時許假冒台北
市信義分局陳志傑警員名義,向告訴人林家璋佯稱因涉有詐欺案及電信費未繳,需代管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以免告訴人遭騙等語,並傳送不詳成員先行製作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末9235號之銀色機車下方,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前往拿取該2張提款卡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之ATM,持本案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所載之金額共計2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林家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市信義分局陳志傑警員暱稱110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假傳票翻拍照片、提款車手110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至13時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持林家璋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提款車手110年12月8日15時17分許至15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持林家璋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860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11年5月16日高銀府密字第1110102903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5、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既辯稱:我不是提領贓款之車手云云,是本案首應查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為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又,本院當庭勘驗提款車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至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持告訴人林家璋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經比對上開兩檔案影像中的提款車手均全程配戴口罩,然提款車手上半部臉部的特徵(包括髮型、眉型、額頭之皺紋走向、耳朵等)均與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到案時所拍攝的照片極為相似」,有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111年2月16日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金訴卷第132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本案提款車手上半部臉部的特徵,包括髮型、眉型、額頭之皺紋走向、耳朵等,均與被告吳柏宏到案時所拍攝的照片極為相似,實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之提款車手無疑。再者,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而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段000號3樓,經比對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111年12月8日0時起至8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與其平常所居住之地點相符,然於該日8時51分許,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即出現在高雄市,與被告平常活動地點不符,而於同日15時36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樓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2頁),被告出現在高雄市之時間點與附表所示提款車手提領本案贓款之時間相近,所處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樓頂」,亦與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銀行地點相近,是於本案提款車手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相接近之地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在案發時間為何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亦僅回答:「我當天可能是去那附近逛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而無法清楚交代其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明確行蹤及目的,再佐以本案提款車手上半部臉部的特徵,包括髮型、眉型、額頭之皺紋走向、耳朵等,均與被告到案時所拍攝的照片極為相似,在在均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之提款車手,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確認。
㈣另,被告前於110年11月18日之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犯罪組織係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收取財物事項,由群組內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取款之時、地,再由被告依指示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財物,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集團指定之人,「檸檬」並交付予被告做為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支(ASUA廠X00QD,黑色)。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電信人員、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身分可能遭到盜用,又其電話遭人用來詐騙他人100多萬元,並涉及擄人,若不將錢歸還被害人,可能吃上官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牛的符號」通知被告前往取款,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製作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2張傳真至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隨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佯為檢察官派來取款之專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9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2張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告隨後依指示將上開9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細究被告於前案所參與詐騙集團及實施之詐騙犯行,其犯罪手法係假冒電信人員、檢察官,誆騙被害人涉及電信詐騙,需接受監管,並行使相關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手段極為相似。再者,若被告僅參與詐騙集團實施前案犯行後,即未再參與該集團其他犯行,衡情,詐騙集團應會收回該工作機,以免被告被查獲時,該工作機若被查扣,恐會洩漏相關之通聯資訊,而有遭查獲之風險,然查,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而於110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並查扣聯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ASUA廠X00QD,黑色),顯見被告於犯案後至被查獲前,期間仍有1個月之久,卻未將該工作手機返還給詐騙集團,顯見其仍與前案詐騙集團有所聯繫,才會保留聯絡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8日,係在被告仍持有前案工作手機之期間所為,且經比對本案提款車手之提款影像及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後,可以確認被告為本案之提款車手,並佐以本案之犯罪手法亦與前案極為相似,且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而被告仍持有該詐騙集團之工作手機,應可推知本案應係被告參與「檸檬」、「榴槤」、「牛的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而與前案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犯行,應無疑義。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吳柏宏擔任取款車手,依「檸檬」、「榴槤」、「牛的符號」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家璋之存款,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檸檬」、「榴槤」、「牛的符號」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見警卷第23頁),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影像電磁紀錄,依該等畫面顯示,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並均呈現機關印文,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內容則涉及對告訴人核發傳票之證明,縱該文書所載之機關與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本案金融卡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再依指示持本案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為顯已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以傳送照片影像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綽號「檸檬」、「榴槤」、「牛的符號」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領取告訴人所被詐騙之款項,
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延續、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包括一罪。㈥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惟被告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車手藉以牟利,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告訴人承受高額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且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考量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經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因其上紀錄有告訴人姓名及日期而難以就原始檔案重複使用,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中扣案之A
SUS廠牌X00QD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綽號「檸檬」之人交給被告,供被告犯前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參與綽號「檸檬」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實可認定該手機確屬本案被告與綽號「檸檬」之人所屬犯罪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而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手機業經前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處所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2月8日14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03萬元2110年12月8日14時59分3萬元3110年12月8日15時0分3萬元4110年12月8日15時1分3萬元5110年12月8日15時2分3萬元6110年12月8日15時17分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6萬元7110年12月8日15時19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