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87號原告樺馥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9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
2項、第3項、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9460號訴願決定,由甲○為原告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於87年9月3日已由甲○變更號為 王藝瑋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由合法代表人為之,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010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起訴程式、要件,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