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如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如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如慧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如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4.13112.9.17112.7.15、112.5.14112.8.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0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113年度簡字第386號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日期113.3.21113.4.11113.3.29113.5.24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113年度簡字第386號113年度簡字第1309號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3.21113.5.21113.6.19113.7.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