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型相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9日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77號113年2月6日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77號113年3月27日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6號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7號113年3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7號113年4月1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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