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62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香有限公司劉士楷吳家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正確相對人姓名(所提本票發票人為 吳佳蓁 ,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不符),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旭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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