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 張藍捷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抗告法院認抗告
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或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
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