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上訴人 許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九號、第一九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朝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起訴盜刷變造信用卡之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七日分別於台中市、南投縣盜刷變造信用卡,以換取黃金項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案卷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裁判。第一審以上訴人前後之犯罪時間相差一年餘,認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成立連續犯,而未併予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原審仍予維持,同有違誤。㈡、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相類似案件所處之刑相較,失之過重,原審未予糾正,於法有違。㈢、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編號十二分別偽造 洪健峯 、 蔡丁吉 之簽帳單部分,上訴人曾表示該二人之署押非其所簽,即上訴人並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第一審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倘上訴書狀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等詞,皆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相類似案件所處之刑相較,失之過重;又上訴人遭起訴盜刷變造信用卡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七日分別於台中市、南投縣盜刷變造信用卡,以換取黃金項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上訴人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以上訴人前後之犯罪時間相差一年餘,認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成立連續犯,而未併予審理,於法有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將贓物信用卡加以變造後,再多次持以冒名盜刷詐欺,破壞交易秩序,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影響通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與利益、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前揭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個案情節不同,上訴人盜刷變造信用卡之犯罪次數高達二十二件,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亦請求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第一審判處上開徒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上訴人最後盜刷變造信用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前後相距長達一年七月,難認後者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該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為,亦表示沒有意見,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第一審判決已論敘甚詳,上訴人再執前詞置辯,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因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本件第二審上訴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簡式審判程序,係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為要件之一,並非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此觀法條規定即明。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認罪,有第一審一00年一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觸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故買贓物等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林勤純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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