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2、3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