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05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839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
幣4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0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機械操作員乙職,詎被告竟違反勞工法令,將原告勞保月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亦不足法定之
6%,部分國定及例假日應休假未休卻未加倍發給薪資,延長
工時亦未依法計算加班費,原告雖屢促被告依法辦理,惟被
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向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申訴,並於97年4月15日向被告發函終止勞
動契約,且分別於97年4月24日及97年6月13日向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積欠之加班工
資及損害賠償,惟均遭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等規定,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得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查原告自93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迄97
年4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共繼續工作3年4個月,期
間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而
原告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40
0元(原告每月領有21,000元底薪及名目為中秋節金或年終
獎金之經常性給與8,400元,故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9,400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
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8,16
3元。
㈡勞工退休基金差額部分:被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29,400元按
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29,400×6%),惟其每月僅提撥1,2
60元,致原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短少504元(8,400×6%)
,共損失17,136元(94年7月1日至97年4月15日計34個月×5
0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㈢加班工資部分:⑴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正
常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則休息1小時,如遇公
司加班,則午間加班1小時,晚間加班3小時,共計一日加班
4小時。惟原告如遇延長工時或於假日加班,被告均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8月間起未依法計算之加班工資44,013元。⑵紀念日等
休假日加班工資:被告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紀念日等休假日(
97年1月2日、3月29日、4月4日、9月28日、10月25日、10
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均應休假,惟被告非但於
上開休假期間,要求原告至公司工作,且均未給付工資。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前段等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加倍發給上開假日之工資計56,840元,惟被告已給付假日
乙日工資,故被告應給付28,420元(即93年12月15日至96
年12月31日共25天,97年1月1日97年4月15日共4日,共計2
9天,按原告平均工資29,400元,日薪以980元計算,〈980
元×2×29日〉2=28,420元)。
㈣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失業給付,該給付係按原告離
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惟因
被告將原告薪資29,400元以21,000元申報,致原告申領失業
給付因而短少,差額為30,240元(8,400元×6月×60%),
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徵機械操作員時,被告早已告知其薪資
為每月21,000元,8,400元為年節獎金,不具經常性發給之
性質,且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就以21,000元作為投保勞保
之基準數。從而,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既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依被告之作息規定
即有按時工作之義務。原告雖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方
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於同日收受該通知,則於被告
未獲通知之期間原告仍應負有按時工作之義務。詎料原告自
97年4月15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提出請假之申請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被告業
於97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第1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原告資
遣費之請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情事,然原告於受僱當時已知悉上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㈡
就「加班工資部分」,如按原告月薪29,400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為44,013元,如按原告月薪21,00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632元。㈢就「紀念日等休假日加班工
資」部分,應僅有25天,非原告所主張之29天,原告主張「
1月2日」、「3月29日」、「4月4日」、「9月28日」、「10
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屬於「應放假日」,惟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查原告於97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
約前,97年間公告休假日僅有「1月2日」、「3月29日」、
「4月4日」3天,且被告於97年1月後即對於「應放假日」之
工資,以「週六加班」方式加倍發給,此有原告97年1月以
後薪資條可稽。足見被告於97年1月後已就「應放假日」之
工資加倍發給,則原告主張就「97年1月1日至4月15日,共
計4天」部分,要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云云,應為無理由,
亦即「紀念日等休假日加班工資」部分應僅有25天。㈣原告
之薪資為21,000元,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基
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等費用。又如原告之月薪為29
,4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7,13
6元、失業給付差額為30,24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操作
員乙職,原告於97年4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將原告勞保月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亦不足法定之6%,
部分國定及例假日應休假未休卻未加倍發給薪資,未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400元,包括底薪21
,000元及名目為中秋節金或年終獎金之經常性給與8,4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10月至97年3月薪資明細為證。被
告雖辯稱其每月給付之8,400元為年節獎金,不具經常性發
給之性質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內容,原告每
月薪資均有以「保留節金」、「中秋節金」「年終獎金」等
各種名義之8,400元給與,此與一般年節獎金係特定節日給
與,並非每月給與之情形明顯不同;又原告所提94年1月之
薪資條亦記載「調薪500(加在年節金)」,可認兩造爭執
之8,400元係經常性給與,應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自認
其係以21,000元為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提撥勞工保險
退休金,顯係以多報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即以21,000元作為投保勞保之基準
數,原告於受僱當時已知悉上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惟被
告既自認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答辯㈡狀第3頁)
,其未依法給付部分包括97年3月份,則原告就被告97年3月
份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事實,於97年4月
1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被告所述其已於
97年4月15日之後2、3天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99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另被告辯
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4月24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已
經原告終止,被告嗣後再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內之8,400元
應為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以此為基準,原告主張其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400元,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按原告每月月薪29,400元計算,且未罹於除斥期
間,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163元,業經兩造於99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1
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工退休基金差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9,400元,業如前
述,而被告係以每月21,000元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亦為被告
所自認,依兩造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被告應給
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17,136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36元
,亦應准許。
㈢加班工資部分:
⑴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法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延長工資之工資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原告
之月薪係依29,400元或21,000元計算。而原告之每月工資為
29,400元既如前述,則依兩造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4,013元。是原告依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13元,亦應准許。
⑵紀念日等休假日加班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於主管機關公告之
紀念日等休假日(97年1月2日、3月29日、4月4日、9月28日
、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均應休假
,惟被告非但於上開休假期間(即93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
31日共25天,97年1月1日97年4月15日共4日,共計29天),
要求原告至公司工作,且均未給付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主張之「紀念日等休假日加班工資」部分,應
僅有25天,原告於97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97年間公
告休假日僅有「1月2日」、「3月29日」、「4月4日」3天,
且被告於97年1月後即對於「應放假日」之工資,以「週六
加班」方式加倍發給等語。查依原告所提97年1月至3月之薪
資明細記載,被告自97年1月後確有以「週六加班」方式給
付原告應放假日之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應僅有25天。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9,400
元,則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前段等規定,得
請求被告「紀念日等休假日加班工資」25天共49,000元(日
薪980元×2倍×25天),扣除被告已付休假日1日之之工資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24,500元,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終止前之每月工資29,4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甚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其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害,應為可
採。依兩造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被告應給付原
告失業付差額為30,240元。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4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