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不多,及聲請人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LV皮包│2│├───┼───────┼─────┤│二│LV皮夾│9│├───┼───────┼─────┤│三│LV絲巾│4│├───┼───────┼─────┤│四│GUCCI皮包│2│├───┼───────┼─────┤│五│GUCCI絲巾│3│├───┼───────┼─────┤│六│GUCCI帽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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