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6:物品名稱亞鴻補要素(60粒裝)數量1,404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6:物品名稱亞鴻補要素(60粒裝)數量1,544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中,有關「編號6:物品名稱亞鴻補要素(60粒裝)」欄位「數量:1,404包」之記載,係依警方扣押物清單記載數量記載,惟經103年11月25日發還扣押物時,實際清點該項扣押物結果,該項扣押物實際數量為「1,544包」,有該扣押物清單及本院清點結果暨聲請人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在卷可查,是上開裁定附表就此項扣押物之數量記載,顯有錯誤,惟該錯誤,不影響原裁定准予發還該項扣押物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