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
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重0.6331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至21、23至25、29、69頁),足認前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內容並參酌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同,僅為文字之修正,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