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93號原告 邱春輔 被告 薛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凱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提供 劉俊德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裝原告女兒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帳戶,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我有其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即該案附表二編號11)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