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旭遙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5號、103年度偵字第192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6號、104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10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被告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旭遙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撤銷。
高旭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 昱翔 明知無故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與書」處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住處內。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其將上開槍枝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威士尊酒店」前時,知情之被告高旭遙(下稱被告)即將該槍枝拿取持有並對空鳴槍, 張家銘 見狀再將該槍枝拿取後,持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8巷口「統一飯店」旁花圃內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黃昱翔 、張家銘之自白、證人 彭紹維詹景皓侯沛岑陳柏仁梁家瑋遲碙 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槍照片、扣案槍枝1把、威士尊酒店現場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及畫面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41246號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事實時、地對空鳴槍,惟堅決否認係持扣案槍枝所為,辯稱:被告擊發之槍枝,為證人 遲碙議 搶奪證人陳柏仁所攜帶之假槍,犯罪現場沒有查獲彈殼及槍枝鑑定結果未採得被告之指紋、DNA之情可證,而同案被告張家銘事後私下向被告表示其交出去的槍枝為另一支真槍,非被告原先所持對空鳴槍那把。另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未到場,扣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係受人所託為同案被告張家銘頂罪等語,酒店及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證明同案被告黃昱翔當時並未在場,且原審勘驗畫面中遲碙議從車輛後座下車,被告自車輛右後座進入搶槍, 嗣遲 碙議自車輛右後座下車,進入車輛副駕駛座等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同案被告黃昱翔不可能在該車車輛內,益徵證人遲碙議、陳柏仁陳稱案發時同案被告黃昱翔醉倒於車中之語,誠屬虛偽證詞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確有陳柏仁攜帶一把玩具槍⒈證人陳柏仁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案發時地攜帶一把玩具槍⑴證人即綽號「 阿仁 」之陳柏仁於偵查具結證稱:「(問:《提
示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照片》照片中你疑似有拿槍出來,有何意見?)那支是假槍,我承認我有拿,可是那是假槍。我從家裡帶出來的,現在槍已經丟掉了。」、「(問:
當時你為何要拿槍下車?我本來就把假槍帶在身上,沒有為什麼就拿出來。」、「(問:剛剛把你槍搶走的人是誰?)張家銘的朋友。」「(問:他為什麼要拿你的搶?)我也忘記當天的情形了」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68頁)。
⑵證人陳柏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照片編號11,你的手
上似乎有一把類似手槍形狀的東西,這是什麼?)我當時帶了一支玩具槍在身上。」、「(問:所以是你從身上拿出來玩具槍?)是。」、「(問:這個背對鏡頭的人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 阿威 」?)是。」、「(問:阿威」當時是否要去搶你手上你所謂的玩具槍?)不記得。」、「(問:你當天身上為何會帶玩具槍?)那時出門就帶了一把BB槍。」、「(問;這把你所謂的BB槍是你從你的住處帶出來的?還是從何處拿到的?)從家裡帶出來。」「我當時身上確實有帶一把塑膠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⒉證人遲碙議於偵、審中均證述在BMW車上有目擊陳柏仁於案發
當時攜帶玩具槍一把⑴證人即綽號「阿威」之遲碙議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有於案發期間在現場?)有, 小黑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生日聚會在那裡,我到該處只認識小黑,其餘的人都是當天才認識,喝完酒出來以後,一位叫阿仁的年輕人身上帶有假槍,我問他為什麼帶假槍...」、「(問:你怎麼知道阿仁帶的是假槍?)因為我兒子7歲家裡也有很多玩具槍,所以我知道阿仁當天帶的是假槍,我從阿仁那裡拿到假槍後就又還給他。我當時準備要上車,他肚子突出來,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假槍,我叫他拿出來給我看,我一邊看一邊上車...」、「(問:你上誰的車?去哪裡?)BMW那台車,阿仁開的車」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88頁)。⑵證人遲碙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他手上
有一把槍?)我記得第一次來當證人的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陳柏仁有帶玩具槍。(問:所以下車的人是陳柏仁?)這個晝面我就不知道了,我現在陳述是我第一次、我記憶上我講的,陳柏仁帶了一個玩具槍,我就笑一笑,我說你帶這個玩具槍做什麼,子彈是白色的,塑膠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柏仁有攜槍下車,遲碙礒上前
拉扯依原審勘驗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人行道1」,結果顯示:
檔案畫面3分51秒:張家銘與其餘二名男子於人行道邊,之
後被告及其餘五名男子亦出現在畫面中檔案畫面5分20秒:一台黑色的BMW倒車進入畫面内檔案畫面5分42秒:黑色BMW駕駛座有一位男子下車檔案畫面6分04秒:該名下車之男子手持槍枝,被告用手指
著該名男子,旁邊有一男子向前欲奪其槍枝,其餘男子亦一擁而上,張家銘、被告亦有上前勸阻,並未持槍。
檔案畫面7分26秒:自黑色BMW駕駛座持搶下車之男子返回黑
色BMW駕駛座檔案畫面7分30秒:該名奪搶之男子目視被告,並徒手以
手指指著被告,該名奪槍男子單獨出現
在畫面前,從畫面來看手上並無槍枝檔案畫面7分52秒:被告再度上前欲搶奪槍枝,並以雙手環
抱奪槍男子的後背,欲搶奪該名奪槍男子身後的槍枝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證人陳柏仁於原審證稱上開自黑色BMW駕駛座持槍下車之男子係其本人,而畫面中欲奪其槍枝之人為「阿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遲碙議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接近下車之人(即陳柏仁)確係其本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
⒋綜上,證人陳柏仁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攜帶玩具槍一把,核與
證人遲碙議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陳柏仁攜槍下車,遲碙議上前欲奪槍,而最後該槍為遲碙議持有之畫面,足認案發當時確有玩具槍一把存在,最後為遲碙議所持有。
㈡扣案槍枝與被告使用對空擊發之槍枝之同一性能否判定⒈被告應係從遲碙議手中取得槍枝⑴被告供述係從持槍男子進入車內後再取出對空射擊①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103年5月11日)供承:「我於5月7
日約24時左右,到民權東路三段56號威士尊酒店喝酒,電話約我朋友張家銘前來一同喝酒,因為我前一攤已經有喝酒,只記得他與約4、5名有人一起來,整晚都沒有異狀,到了3時約30分左右,我已經喝醉了,大家一起走出店外,泊車人員把車開過來,我已經不記得幾部車,我看到有人手上拿把槍,說要開槍,我們很多人就上去搶那把槍,大家搶來搶去,拿到槍的人上車後,車上有人說要再去小夜城續攤,我因為怕他真的會拿槍出來開,而且當時情況混亂,我怕會走火傷到我自己及其他人,所以我上那部黑色的車把他的槍搶下來,然後下車對空把槍裡的子彈打光」、「(問:警方現場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依據監視器所得,照片中A男自現場黑色自小客車取出涉案槍械後,即遭B男上前奪下放回該黑色自小客車,你再自該車取出手槍對空射擊,是否正確?該A男及B男身份為何?聯絡方式?)我印象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79頁)。
②被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幾個不認識稍有口角,
勘驗錄影畫面我看到有一個人拿槍下車,用台語說「你們在吵什麼?沒有吃過子彈?」當時我很緊張,我在畫面裡面就搶槍,跟我搶槍的人我不認識,我在庭上才知道他們大概叫什麼。他們拿槍下來,一直到我去車上搶槍下來,同一個畫面都是同一把槍等語(見本院107上訴1829卷三第129頁)。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幫被告開車之駕駛彭紹維於偵查時即證稱:
不認識的人從一台黑色車拿出一把槍,拿槍的人並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去搶槍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2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看到有人從另外一台車上拿著一把槍走出後,拿槍出來的那人,當時應該是有針對某人或某事,然後有4個人在搶槍,原本拿槍之人把槍放到原本的車上,後來被告就去那輛車上把槍拿出來;一開始把槍從車子裡拿出來的人是A男(陳柏仁),應該是B男(遲碙議)從A男(陳柏仁)手上把槍拿走後又回到那輛黑色車子上,被告跟著進到該輛車内將槍取出等情(見原審104訴235卷二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
⑶證人即威士尊酒店服務生 林靖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
門口送客,我確實有看到類似手槍的東西,我有看到有人高舉槍枝的動作,但是我不清楚是射擊幾發,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也沒有看到彈殼。當時有一個人把搶拿出來,我看到他們在爭奪,現場有點混亂,有人拿進車、又拿出來,最後我看到當庭的被告搶到槍,然後做舉槍的動作;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我就回想起來,是有人從車内把槍拿出來,然後有一個高大的男子搶走,我記得當時車上後座沒有人,只有一個比較高大的男生從左邊短暫進去一下,然後被告又拿那個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⑷另證人即在威士尊酒店代客泊車之 林峯 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聲再437卷第139頁所示之照片是我本人,車子(指系爭黑色BMW汽車)是熄火狀態,是我去發動的,當我上車時,車上都沒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⑸證人 吳宸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確認黑色車
子上面沒有人?)我當時站在車子中間後面的位子,一個高高胖胖、穿背心、白上衣、牛仔褲的人(當庭圈出監視器晝面中的人附卷),當時車門打開,我有看到裡面確實沒有人」、「(問:當時你前方這麼多人,你怎麼看得到?)我比較高,那些人也是有在移動,所以角度上確實就是可以看到車内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⑹依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人行道1」結果,均顯示持槍進入陳柏仁所駕駛車輛後座位為遲碙議,被告從該車右後座進入後31秒取得槍枝離開車輛①依原審、本院前審勘驗案發時之威士尊酒店門口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內容略以:A男(即證人陳柏仁)於5分47秒自黑色BMW車輛持槍下車,走近眾人,被告身旁之短袖平頭B男(即證人遲碙議)於6分4秒奪取A男(即證人陳柏仁)槍枝,其餘在場男子一擁而上。7分26秒A男(證人陳柏仁)坐進黑色BMW車輛駕駛座,短袖平頭B男(證人遲碙議)於8分3秒許開啟BMW車輛左後車門坐進車內,被告則於8分8秒許坐進黑色BMW車輛右後座,被告於8分39秒許持槍自黑色BMW車輛右後座下車,往黑色BMW車輛後方行走,右手並舉高持槍,於8分54秒對空鳴槍,其他人一擁而上。短袖平頭B男(證人遲碙議)於9分8秒許自黑色BMW車輛右後座下車,並於9分51秒自行坐上黑色BMW車輛副駕駛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②本院審理時復就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人行道1」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08:14-08:19)遲碙議站在陳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左手打開該車左後方車門,右手朝該車後揮了一下,即坐入該車座後方。高旭遙與數名男子、著背心的飯店服務人員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其中一名男子與高旭遙雙手相互推拉,從該車位置右後方移動至該車後方。此時因車内畫面很黑,所以無法看清楚裡面是否有第三人,但因當時遲碙議穿短袖,可以看到遲碙議的右手。
(08:20-08:21)高旭遙自黑色自小客車後方位置往該車右後方移動,從飯店服務生後方朝該車右後方車門移動。該車右後方車門為開啟狀態。
(08:22-08:25)高旭遙自黑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已開啟之車門,閃躲一名白上衣男子及黑上衣男子的阻攔、拉扯後,進入該車右後座。
(08:26-08:30)黑上衣男子以右手關上該車右後車門,退至該車右後方。著背心之飯店服務員扶持著另一名黑上衣男子,與白上衣男子一同往該車右前方移動。
(08:31-08:37)白上衣男子開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坐入該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飯店服務員扶持之另一名黑上衣男子右手打開陳柏仁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著背心飯店服務人員右手扶著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左手扶著該黑上衣男子,待黑上衣男子進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08:38-08:42)
黑上衣男子進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後,著背心飯店服務人員右手關閉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而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開啟,高旭遙從該車右後車門往該車右後方移動,並高舉右手對空鳴槍。
③從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勘驗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
名稱:「0000-000人行道1」結果,均未見陳柏仁所駕駛系爭黑色BMW後座有黃昱翔之人存在,另從上開勘驗筆錄觀之,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空間身型較為高壯之證人遲碙議可輕鬆自該車輛左後座移至右後座,並經本院110年3月30日聲再案件訊問中當庭以0.1秒為單位截圖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遲碙議於8分14秒開啟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於8分17秒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位置,高旭遙於8分21秒立於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欲進入自小客車車內,於8分25秒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於8分38秒另有一名男子(綽號坦克)進入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於8分40秒高旭遙開啟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後方車門,往車輛後方行走,於8分41秒高旭遙高舉槍枝等情,而於8分22秒高旭遙彎身進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後方與遲碙議身影間,未見黃昱翔第三人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74頁及第177頁至272頁),檢察官對此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聲再卷第174頁)。
⑺參以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原審105年11月22日訊問時即否認有攜帶
槍枝至現場(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復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107年3月27日審理期日、本院前審107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15日審理程序中均供稱103年5月8日根本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一第27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卷二第46頁、第366頁),核與上開證人 林峯立 、林靖捷、吳宸榮證述案發當天未在陳柏仁所駕駛系爭黑色BMW汽車後座看見黃昱翔等情相符,亦與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無違,是以,被告持以對空鳴槍之槍枝應非自同案被告黃昱翔取得,而係遲碙議從陳柏仁處搶下之槍枝,復為被告在系爭黑色BMW汽車後座所取出,應較可採。
⒉扣案槍枝之查獲過程及鑑定
被告對空鳴槍後所用之槍枝固不否認交給張家銘(見103偵10465卷第80頁),復經同案被告張家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對空鳴槍後有上前供把槍取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本院前審勘驗威士尊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107上訴1829卷一第365頁),張家銘並於103年5月9日凌晨4時35分帶同警方至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38巷口的「統一飯店」旁花圃取出以黑色手提袋包裹之扣案槍枝,而該槍枝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槍照片、扣案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41246號鑑定書(見103偵10465卷第17至21、31至39、40至43、第75頁),然本件欲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8日對空鳴槍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則首需釐清與扣案槍枝究竟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就槍枝同一性乙節,除經張家銘供稱外,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及審理時否認,因張家銘為警鎖定並策動到說明(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3偵10465卷第2頁),並起出持有槍枝者,為防免其供述為獲邀減刑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故其供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依據。而從下列說明檢察官對於槍枝同一性的舉證尚有不足:
⑴扣案槍枝沒有殘留被告之生物跡證①扣案槍枝在槍枝握把、扳機處即檢體編號1棉棒,檢出1位男性
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之DNA型別分析方法均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ChainReaction)複製特定DNA序列,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採用AmpFLSTR®Identifiler™PCRAmplificationKit(15組STR型別)或AmpFISTR®Wentifiler™PlusPCRAmplificationKit(15組STR型別),Y染色體DNA-Sm型別分析採用AmpFLSTR®Y-Filer™PCRAmplificationKit(17組STR型別)或Powerplex23組Y-STRKit(23組ST型別),X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採用InvestigatorArgusX-12Kit(12組STR型別),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定結果與 簡瑞成 DNA-STR型別相符,有104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40900730號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
②雖然在物體是否得以順利採集足資比對之指紋、DNA-STR型別
,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數量等多項因素。倘若扣案槍枝確為被告持以對空鳴槍,復經過張家銘觸摸、持有,並經張家銘以黑色手提袋加以包裹,藏放在統一飯店旁之花圃甚為隱密處(見103偵10465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之起槍照片),且僅約24小時即為警起獲,張家銘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刻意擦拭、抹去相關生物跡證之舉措,雖證人 陳瑞遜 於本院前審證稱張家銘私下有說擦拭過指紋(見本院前審卷第28頁),惟從扣案槍枝握把、扳機處尚能採集到簡瑞成之DNA亦可得知,足認並無相當破壞槍枝外表,則扣案槍枝既未殘留有被告生物跡證,亦未採集到張家銘或黃昱翔可資比對之指紋或DNA,即無從以此科學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接觸扣案槍枝,並補強張家銘供述之可信性。
⑵並未搜集被告對空鳴槍所生彈殼或彈頭以資比對是否扣案槍枝
所擊發從被告供述及原審、前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對空鳴槍數發子彈,而從承審槍砲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槍枝的槍管內有來復線,即是改造槍槍管,每把槍的來復線紋線態樣都不一樣,因此當子彈由手槍射擊後,每顆子彈彈頭經過槍管來復線磨發的相關刮痕,會在彈頭上遺留工具刮痕,簡稱「彈頭工具刮痕」,另子彈擊發後的彈殼也是比對項目之一,彈殼上比對特徵有二,第一為退彈溝的「抓子痕」、第二是底火撞針孔上的「撞針痕」。在扣鈑機擊發子彈後,其中子彈彈頭會朝槍管方向射擊出去,彈殼多數會留在現場原地(除非被刻意撿走),撞針撞擊彈殼上底火擊發,其中彈頭、彈殼兩部分在退彈溝部位分離,彈殼前端會留有「抓子痕」,底火撞針孔也留有「撞針痕」,故從被告所擊發之子彈彈頭或彈殼殘留痕跡,亦可究明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然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案員警並未查獲彈頭或彈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5641號函暨附件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107上訴1829卷一第428頁、第448頁),即無從以此科學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擊發扣案槍枝,並補強張家銘供述之可信性。
⑶並未搜集張家銘身上或衣服上之火藥殘留以究明是否為扣案槍
枝所擊發張家銘於警詢供稱:當我向「逍遙」(即被告)搶下他手中的手槍後,手槍在我手上不知何原因有槍枝走火1槍,是不小心走火的,我搶下手槍後,就把手槍丟棄在「統一飯店旁花圃」,直到剛剛我帶領警方去把手槍取出來等語(見103偵10465號卷第8頁),而從承審槍砲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射擊殘留物顆粒微小,會被高壓燃氣吹出很遠,射手很難清理乾淨。遺留的殘留物仍能幫助確定作案槍枝,同樣是因為燃氣的吹動和槍械拋殼時的泄露,射擊殘留物甚至會被吹到射手自己身上,如果使用手槍,射手的食指外側和虎口留下的殘留物最多,因此只要比對射手身上和槍械二者的射擊殘留物,亦能確認是否同一槍枝。惟張家銘於案發約24小時即向警方報到,然警方在知悉張家銘有開槍之行為後,並未為相關採證比對,即無從以此科學證據證明張家銘確有失手擊發扣案槍枝,並補強張家銘供述之可信性。
⑷從陳柏仁、遲碙議形容之被告持之對空鳴槍之槍枝與扣案槍枝
差異大被告對空鳴槍所使用之槍枝係從遲碙議搶下陳柏仁之槍枝而來,已如前述,而依陳柏仁於原審證述當天係帶BB槍之玩具塑膠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遲碙議則於原審證稱:陳柏仁帶了一個玩具槍,我就笑一笑,我說你帶這個玩具槍做什麼,子彈是白色的,塑膠做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2頁),顯與扣案槍枝有所不同,自難認有同一性。
⑸證人即員警陳瑞遜於本院前審證述無法確定扣案槍枝即為案發現場那把,是依張家銘陳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綜上所述,張家銘於103年5月9日帶同員警所起出扣案槍枝是否即為被告對空鳴槍所使用之槍枝,張家銘之供述欠缺證據之補強,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黃昱翔、陳柏仁、遲碙議、梁家瑋關於系爭黑色BMW車內有無黃昱翔之證述⑴證人陳柏仁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小黑要我帶張家銘的
朋友 鬼仔 (即黃昱翔)一起過去民權東路的威士尊酒店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就要離開了,從後照鏡看到鬼仔手上黑黑的東西(見103偵10465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要離開時,我載黃昱翔跟綽號阿威(即遲碙議);那個不認識的人(即遲碙議)上車的時候,那時後座好像是黃昱翔,黃昱翔一直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第160頁)。⑵證人遲碙議則於偵訊時證稱:另外有一群年輕人在外面爭吵,
我當時坐在後座,有一位年輕人喝醉了上車,和那位原本在車上的年輕人發生爭執,後來上車的年輕人下車後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88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當天去喝酒時,車上總共3人,我坐前座、陳柏仁開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已經喝醉倒在車上,趴在後車座上睡覺。離開酒店一樣是陳柏仁開車,車上坐我、陳柏仁、還有那個年輕人,不記得我上車後有無其他人跟我一起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第213頁反面)。
⑶證人黃昱翔則於103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小黑(指梁家瑋)就
要我去林森北路那邊找他,他朋友 仁哥 (指陳柏仁)來載我,我當時已經醉了,倒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我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小黑他們一起到酒店喝酒,我當天已經先在家裡喝了,我聽到外面很吵,當時我身上有一把有人寄在我這裡改過的手槍,我本來放在我腰間,後來有人來把槍從我腰間搶走,要開車時我有跟仁哥講過,我腰間有槍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59頁反面)。
⑷證人梁家瑋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陳柏仁、張家銘、黃昱翔。
陳柏仁是在酒店認識,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當天是我請大家來喝酒,陳柏仁、張家銘、黃昱翔都是我請來,我有陳柏仁去載黃昱翔,因為當天我是主人家還有一個叫阿威,阿威的名字我不知道,阿威跟黃昱翔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73頁)上述證人證述雖均證稱黃昱翔有乘坐陳柏仁所駕駛系爭黑色BMW於案發當晚前往威士尊酒店赴會,然查:
①從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關於步出威士尊酒店包
廂及大門,未見有黃昱翔依卷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翻攝威士尊酒店監視器畫面,取照時間為103年5月8日上午3時37分,被告、張家銘、A男(即陳柏仁)及B男(即遲碙議),分別有步出威士尊酒店包廂及大門之照片可稽(見103偵10465卷第22至29頁),然並未出現有黃昱翔,則黃昱翔是否有出席威士尊酒店之聚會,即非無疑。
②依證人梁家瑋所證述遲碙議與黃昱翔應係在同一處上車,惟依
遲碙議上開證述上車時已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已經喝醉倒在車上,趴在後車座上睡覺等情,並無其他人同時上車,則陳柏仁當日是否有搭載黃昱翔出席,亦非無疑。
③另從案發當時威士尊酒店人行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並無法
看見黃昱翔之身影,已如前述,從陳柏仁駕駛系爭黑色BMW所搭載之人,除證人遲碙議坐於後座後,尚有一位綽號坦克之人坐於副駕駛座,顯與證人陳柏仁、遲碙議所述情節未合,並參以證人梁家瑋於偵訊中證稱「(問:離開時,你有叫陳柏仁載黃昱翔走嗎?)我不知道耶,我先載張家銘離開」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73頁),倘若案發當天黃昱翔確有應梁家瑋邀請出席,身為東道主之梁家瑋既有安排陳柏仁特地駕車迎接,依一般常情,豈有未安排有散場時接送?顯與常情不符,應認黃昱翔根本未出席,故梁家瑋未予安排,應較可信。
④證人陳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離開時我載黃昱翔及綽號阿
威之人,並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惟其後卻又證稱:鬼仔(指黃昱翔)身上那把跟我帶下車的玩具槍不是同一把,我不知道「鬼仔」身上帶的是不是槍,只看到黑黑的東西,高旭遙手上那把應該是黃昱翔身上的槍,不是我那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第160頁反面),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且從證人陳柏仁103年7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對於自己有持槍下車一事加以否認(見103偵10465卷第152頁),證人陳柏仁與遲碙議對於案發當時二人有發生搶槍乙節亦極力避重就輕否認此節(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103偵10465卷第18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3頁),證人陳柏仁、遲碙議確實為避免被告對空鳴槍所使用之槍枝源於己身而有虛構事實之動機,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⑤至於證人黃昱翔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到場云云,惟於原
審中已改口當天根本未攜帶槍枝出現等情,已如前述,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從代客泊車之證人林峯立並證述發動時系爭黑色BMW車內並沒有人在後座,亦已排除黃昱翔有到場但一直未下車之可能性,另參以扣案槍枝並未採集到黃昱翔或其所「鄭與書」所遺留生物跡證,亦難以科學證據證明黃昱翔確有接觸過扣案槍枝,此外,亦無從於原審、前審及本案審理勘驗案發當時威士尊酒店監視器畫面,發現黃昱翔有到場或在系爭黑色BMW車內之證據,證人黃昱翔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即有疑義。⑥從而,證人黃昱翔、陳柏仁、遲碙議、梁家瑋上開證述,欠缺
憑信性,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關於陳柏仁玩具槍之下落
證人遲碙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兒子7歲家裡也有很多玩具槍,所以我知道阿仁當天帶的是假槍,我從阿仁那裡拿到假槍後就又還給他。我當時準備要上車,他肚子突出來,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假槍,我叫他拿出來給我看,我一邊看一邊上車,後來我看是假槍,我就跟阿仁說這是假槍把他拿去丟掉等語(見103偵10465卷第18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陳述是我第一次、我記憶上我講的,陳柏仁帶了一個玩具槍,我就笑一笑,我說你帶這個玩具槍做什麼,子彈是白色的,塑膠做的,我說你拿去丟掉,前面有個垃圾桶,我就拿去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證人遲碙議對於從陳柏仁手中所奪取之槍枝均稱已丟棄在垃圾桶,惟從前審及本院上開威士尊酒店人行道監視器畫面結果,證人遲碙議自陳柏仁處奪取槍枝後,即進入系爭黑色BMW汽車後座,並未將槍枝有丟棄之動作,證人遲碙議上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曾經持有槍枝並對空鳴槍,然
因無法證明系爭槍枝與扣案槍枝具有同一性,自仍欠缺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函詢當初鑑定之刑事警察局就此改造手槍之擊發聲音是否與制式手槍之擊發聲音相同乙節,由於扣案槍枝業已執行銷燬,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4月14日檢總卯字第1100027089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場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自無從再就扣案槍枝擊發之聲音與制式手槍聲請有無不同做出調查。另外聲請函查就手槍的表面為粗糙面而非光滑面,就相關DNA和指紋部分,是否會導致採證上之困難,本院認為從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非人體接觸物品皆會留下生物跡證,自屬當然,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司法審判本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謹守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詳為勾稽並本於確信審慎加以判斷,以免流於主觀恣意、以偏概全而造成冤抑。本案公訴意旨,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持有扣案槍枝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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