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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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皓恩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陳才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莊皓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皓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張兆 瑋(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竟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時許, 張兆瑋 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其聯繫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事宜時,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旋即與 陳宥勳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聯繫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事宜,陳宥勳即轉與 丁沛羽 (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談妥收購丁沛羽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俟於107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撞球場外某處,由莊皓恩向丁沛羽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並將之交付予張兆瑋收受,張兆瑋再將之交付予 陳彥希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而將丁沛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提供予 魏發強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飛俠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莊皓恩即以此行為幫助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及「小飛俠」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將之寄送予住處在雲林縣四湖鄉之 黃瑛 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行使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 黃瑛凡 後,於107年8月28日致電黃瑛凡佯稱:黃瑛凡涉及刑事犯罪,須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黃瑛凡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9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陳彥希即依魏發強之指示,由張兆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普仁國小後門,與車手林家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予林家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復由林家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該等密碼,先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並交付陳彥希,復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南店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內,接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萬9,000元並交付陳彥希,再由陳彥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立中央大學附近某籃球場內,將上開林家緯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所提領款項扣除渠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40萬元交付予魏發強所指定之「小飛俠」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兆瑋將莊皓恩應得之報酬2萬5,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 劉康廷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抵銷莊皓恩積欠劉康廷之債務2萬5,000元,莊皓恩即以此方式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皓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293至2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294至29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收購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後,將之提供予張兆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後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至73、78至79、299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林嬿真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55至56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希、陳宥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兆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丁沛羽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家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康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17頁反面、20至21頁反面、27頁反面至32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偵卷二第13頁正反面、19至20頁反面、83頁反面、92頁;原審卷第98至99、106頁;本院卷第226至234、303至304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總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丁沛羽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67頁正反面、93至
96、98、99至101頁反面、114至1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洗錢故意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予張兆瑋,俾由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由魏發強指示通知 林家瑋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車手提領,再將之轉交陳彥希收受,並由陳彥希於扣除渠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小飛俠」,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伊有 於107年8月24日4時許,將人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給張兆瑋,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陳宥勳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等交給張兆瑋,伊知道他們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拿走是要去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張兆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將被利用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是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兆瑋,容任張兆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幫助洗錢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透過陳宥勳向丁沛羽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後,再轉交付予張兆瑋收受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⒉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共犯丁沛羽、劉康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告訴人之女林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總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販售給
張兆瑋這回事,但伊不知道詐欺告訴人這個案子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陳宥勳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等交給張兆瑋,伊不認識魏發強、陳彥希等人,伊雖然知道他們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拿走是要去匯款,但伊沒有參與其他事情,也不知道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遭詐騙49萬元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雖然有轉交上開華南銀行存摺,但伊沒有加入詐欺組織,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⑵又證人張兆瑋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彥希叫伊去買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購買代價是4萬元,伊跟被告開價2萬5,000元,伊從中抽取1萬5000元的佣金;伊跟被告、陳彥希、劉康廷都是朋友關係,被告、陳彥希、劉康廷跟伊一起做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13、1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間,陳彥希請伊收購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伊就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有跟被告收購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伊拿到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之後,就交給陳彥希,整個詐欺過程中,伊參與的就是交付帳戶存摺,不曉得陳彥希拿到了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之後做什麼事,被告就是提供伊帳戶存摺,但是他沒有跟陳彥希聯繫過,也沒有參與陳彥希詐騙的整個過程,伊於警詢時說被告有一起做詐騙是指被告提供伊這次的帳戶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固足認被告確有出售並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張兆瑋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或有與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購並收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後交付予張兆瑋,張兆瑋再將之交付予陳彥希,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提供予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僅為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⒌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外,另應成立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後,將之交付予張兆瑋,張兆瑋再將之交付予陳彥希,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提供予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及「小飛俠」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是被告所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及予提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幫助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9、222、29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彥希、陳宥勳共同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前之8月間某日,加入魏發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共犯丁沛羽、劉康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告訴人之女林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總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為其主要論據。㈢經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詐欺告訴人這個案子,也
沒有加入幫派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魏發強、陳彥希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遭詐騙49萬元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組織,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張兆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彥希請伊收購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伊就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有跟被告收購帳戶之存摺跟金融卡,被告就只是提供伊帳戶存摺,他沒有跟陳彥希聯繫過,也沒有參與陳彥希詐騙的整個過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所屬之詐欺集團,甚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又依前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共犯丁沛羽、劉康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告訴人之女林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總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及其檢附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僅足認被告確有收購並收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後交付予張兆瑋,張兆瑋再將之交付予陳彥希,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提供予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魏發強指示該詐欺集團車手藉由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魏發強、陳彥希、張兆瑋、林家緯、「小飛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或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有所認識,自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尚難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行使公文書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均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誤認被告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審誤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張兆瑋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向丁沛羽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其等密碼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兆瑋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舅舅同住,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兆瑋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得之報酬2萬5,000元交付予劉康廷以抵銷被告積欠劉康廷之債務2萬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兆瑋及劉康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303至304頁),則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2萬5,000元,是被告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提領或收受詐欺所得,則被告並無持有本案詐騙所得,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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