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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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勇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勇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勇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且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被告廖勇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麒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後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序號:桃檢-112號)各1紙在卷足憑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既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