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 何權芳 」、「 唐清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收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9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致電甲○○,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共3紙予甲○○收執。乙○○詐騙得手後,從中抽取報酬4,000元後,依集團指示將剩餘贓款交予不詳之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復與該集團成員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年7月2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致電甲○○佯稱須再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0,000元予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1紙予甲○○收執。警方於110年7月2日獲報有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收取贓款,乃前往蒐證,於當日1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逮捕乙○○,扣得乙○○甫收取贓款45萬元(已發還甲○○)及用以聯絡犯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偵12518卷第23至31、163至165、198至20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8、42、50頁;本院卷第89、11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並就詐欺受騙匯款之事實證述詳盡(偵12518卷第45至49頁),復有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12518卷第63至81、89、93至119、127至149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何權芳」、「唐清偉」及使用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製作偽造公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上游匯聚贓款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理當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知「何權芳」、「唐清偉」、集團指派之不詳人士收集贓款等人,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其組織,擔任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詐欺取得款,再將贓款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由「何權芳」、「唐清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共5枚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復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固分兩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但均是以被害人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清查現金之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兩次取款時間僅間隔一日,主觀上顯然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地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自白作為量刑審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之理由: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並自陳先前有從事過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工地之工作等情,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僅為賺取生活費,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12518號卷第1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紙均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㈢被告因109年7月1日向被害人收取450,000元後,從中抽取4,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聲羈字138卷第33頁),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被害人收取之450,000元,則因尚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全數查獲後發還被害人,被告尚未取得何報酬等情,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可稽(偵12518卷第73頁),依上揭規定,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4,000元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除強制工作部分外,其他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是法院自不得再適用該規定。原裁判認被告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與上開釋字第812號解釋雖有不符,但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變更理由如上,無庸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違法。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且被害人所提之和解條件,被告自陳現無能力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116頁),是以原審審酌各節後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未濫用裁量權限,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執詞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