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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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黃啟晉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一)因於85年8月間某日至98年11月25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
(二)因於98年10月21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