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同年3月6日前」應予更正為「同年3月6日」;另第12、13行「,並以數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位在嘉義市○○路之大成當鋪,進而於同年3月6日,由該當舖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並委託永源機車行,以不詳價格代為出售予」;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委託永源機車行出售之委託書1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760號卷第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