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麟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西名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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