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98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90827之土地及25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之建物,暨44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3、5、7、4號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5/20376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然查,原告係以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房地所核定之價額2,126,405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戊○○、丁○○、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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