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聲請人 黃財望 相對人 林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
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影本,並未完整影印,
就發票日部分有所缺漏,致本院無法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已記載發票日而為有效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同年月23日兩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此本票之原本,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2年11月27日│110,000元│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CH387455│准許│├──┼───────┼─────┼──────┼───────┼────┼──┤│002│102年11月27日│125,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CH387456│准許│├──┼───────┼─────┼──────┼───────┼────┼──┤│003│102年11月27日│600,000元│未載│102年11月28日│CH387457│准許││││││(提示日翌日)│││├──┼───────┼─────┼──────┼───────┼────┼──┤│004│103年1月28日│120,000元│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1日│CH596278│准許│├──┼───────┼─────┼──────┼───────┼────┼──┤│005│103年1月28日│120,000元│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CH596279│准許│├──┼───────┼─────┼──────┼───────┼────┼──┤│006│103年1月28日│120,000元│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1日│CH596280│准許│├──┼───────┼─────┼──────┼───────┼────┼──┤│007│103年2月10日│120,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CH596276│准許│├──┼───────┼─────┼──────┼───────┼────┼──┤│008│103年3月10日│120,000元│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1日│CH596277│准許│├──┼───────┼─────┼──────┼───────┼────┼──┤│009│無法認定│115,000元│103年3月10日│-------│CH387454│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