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佳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佳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世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 朱柏銜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柏銜,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姚明岳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姚明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世佳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朱柏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毓珍 、朱柏銜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二)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第41頁至第43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9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2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第73頁至第76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可憑。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朱世佳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柏銜,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朱世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⑨罪),前揭第⑤至⑨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其於9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於10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就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柏銜之犯罪事實,惟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柏銜,曾於警詢中自白(見上開警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朱世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所得每次3500元並非過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且供出毒品來源「陳松勇」,然因檢警無法查獲該人,而無法獲得減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坦承與否及有無供出上游,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均非多,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之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是以,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價金(各次販賣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其餘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4包、毒品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朱柏銜有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在105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鎮○○街○○巷○○號姚明岳之住處門口前,以現金3500元販賣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姚明岳,並於翌日由姚明岳給付價金3000元,賒帳5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時、地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姚明岳,無非係以證人姚明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與證人姚明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賣毒品給姚明岳等語。經查:
(一)證人姚明岳於106年4月1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5年11月15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我住家○○○鎮○○○街○○巷○○號)交易的,朱世佳本人先拿八一(約0.4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價錢是新台幣3500元,但是我沒先給他錢,他是隔天11月16日以電話跟我聯絡要來收取這筆交易的款項,三天同樣又拿了八一(約0.4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朱世佳主要是我幫他賣海洛因毒品,但是我都自己拿來施用,實際上也算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嗣於106年9月8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證人姚明岳卻證述:「(你有沒有在105年11月15日○○○鎮○○里○○○街○○巷○○號,向朱世佳買3500元的海洛因?)沒有,他是要到我家拿生活用品,朱世佳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或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106年9月13日於南投看守所經警再次詢問時又稱:105年11月16日我沒有跟朱世佳購買毒品,我是在105年11月15日向朱世佳,以新台幣3500元的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4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於106年9月2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證稱:「(你有沒有在105年11月15日,○○○鎮○○里○○○街○○巷○○號你的家,跟朱世佳買3500元的1包0.45公克海洛因?)是。他前一天就是15日拿給我海洛因,我在16日我才把錢給他。我在我家門口把錢給他,他也是在我家門口把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證人姚明岳已於第1次偵訊之陳述否認其於第1次警詢所述且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經警第2次詢問始再度坦承並於第2次偵訊為於第2次警詢相同之陳述,是由整個偵訊過程觀之,證人姚明岳於偵查之陳述,實有相當大之瑕疵。且證人姚明岳於105年11月15日究竟是何時向被告購買,是白天或晚上,證人姚明岳於警詢及偵訊竟稱忘記了或不敢確定,而於16日拿生活用品之事,卻記得是晚上6、7點(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55頁)。足認證人姚明岳於偵訊中第2次所為有於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為有瑕疵之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可疑?
(二)再證人姚明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同上偵卷第55頁倒數第3個回答並告以筆錄內容)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並問你於105年11月15日在草屯你的家中,有無向被告買3500元的海洛因1包,你回答說是,是否如此?)是」、「(然後你繼續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前一天是15日拿給我海洛因,我在16日才將錢給被告,我在我家門口將錢給他,他也是在我家門口把海洛因給我等語,當時你是否如此陳述?)是,因為警訊筆錄時,我有跟警訊的人說日期我不曉得,他說我就直接做15日,但我回想起來並不是那天,那時我說我不確定日期,他說那就做15日,我確實有說,被告隔天要來拿錢,而非被告15日拿海洛因給我,16日我把錢拿給他,然後他再拿海洛因給我。但被告確實有拿海洛因給我,我不確定哪一天」、「(提示同上卷第56頁第2個回答並告以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於
16日是否拿現金給他,你回答說是,你說只拿3000元給他、還欠500元等語,是否如此?)是,當時我是在氣憤之下,我才想說被告他賣我毒品,但是被告確實有拿毒品給我」、「(被告拿毒品給你後,隔天你有無拿3000元給被告?)沒有」、「(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說你隔天拿3000元給他,還欠他500元?)當時我氣憤而且我被誤導之下,所以我做如此陳述」、「(你所謂「做如此陳述」,你於檢察官前稱有拿錢給被告之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提示偵卷第16-17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於106年11月15日有無向被告購買3500元之海洛因,你回答說沒有,被告要到我家拿生活用品。請問被告為何會有生活用品放在你那裡?)因為當時被告受傷,他確實有放一些生活用品在我家,他11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那些物品」、「(被告到你家拿上開生活用品那天,他有無拿海洛因給你,或是你有無交付海洛因交易價金給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證人姚明岳於警、偵訊對於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的時間均記不清楚及證人姚明岳於審理時另證述有於105年10月份左右向被告拿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5年10月證人姚明岳向被告借海洛因0.45公克(八一)的海洛因(見偵卷第35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姚明岳於警、偵訊所為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之陳述,應不可採,而係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懷疑被告有指證證人姚明岳販賣海洛因,因一時生氣始會指認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等情,較為可採。
(三)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姚明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惟該通電話並非105年11月15日,且究其通話內容觀之與證人姚明岳所述是被告要到他家拿取生活用品等情相符,且其中並無相約拿取海洛因或支付金錢等之內容,則依上所述,上開105年11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無法作為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雖有於警詢供稱:「(警方現依據購毒者姚明岳指證稱,曾於下列表列時、地,你前去向他收取前一天他向你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毒品的交易價金,姚明岳於106年11月15日,○○○鎮○○○街○○巷○○號,以新台幣3500元條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0.45公克,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向他收取之前買賣毒品的價金,但是他沒有給我,當天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已否認有於106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見偵卷第35頁),且本院審理時始終都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而經本院重新勘驗被告於警訊之筆錄,被告於警詢之初已回答沒有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並非自始即承認有販賣之情,且於後來的回答,亦僅回答有去收藥的錢,但到底時是否收105年11月15日賣海洛因之價金,則於該次警詢筆錄未明確回答(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之勘驗筆錄)。另參酌證人姚明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所為有於105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之不利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第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姚明岳於審理中已證稱並沒有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姚明岳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又有不一致,顯有重大瑕疵之情形,通訊監察譯文則係105年11月16日之通話,並非105年11月15日當日之通話。另依證人姚明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或有不能排除陷害被告之詞,自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推知證人姚明岳與被告有聯絡於105年11月16日前去拿取生活用品,自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之證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姚明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姚明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參照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象││││(新臺幣││││││││)││├──┼───┼────┼────┼───────────┼────┼──────────┤│1(│朱柏銜│105年11│南投縣草│朱柏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500元│朱世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1日14│屯鎮中正│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31分許│路864號│於105年11月1日12時41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合作金庫│ 許起 至同日13時18分許與││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編號│││對面統一│朱世佳所持用之門號0900││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1)│││超商│42392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品交易後,雙方於左列時││徵之。扣案之門號○九││││││間、地點會合後,由朱世││00000000號行││││││佳交付1 包海洛 因與 朱佰 ││動電話機具(含號SIM││││││銜,朱柏銜支付新臺幣(││卡壹張)均沒收之。││││││下同)3500元與朱世佳而││││││││完成交易。│││├──┼───┼────┼────┼───────────┼────┼──────────┤│2(│朱柏銜│105年11│臺中市北│朱柏銜以其所持用之門號│3500元│朱世佳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月2日13│區親親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時許│院附近早│於105年11月2日10時56分││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餐店門口│許與朱世佳所持用之門號││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2)││││繫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列時間、地點會合後,由││徵之。扣案之門號○九││││││ 朱世行 交付1包海洛因與││00000000號行││││││ 朱佰銜 ,朱柏銜支付新臺││動電話機具(含號SIM││││││幣(下同)3500元與朱世││卡壹張)均沒收之。││││││佳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