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48號聲請人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7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16日,須迄至10
8年2月15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卷附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64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偉宏營造股│第一銀行重│107年10月18│223,125元│SC0000000││││份有限公司│陽分行│日││││││程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