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2:本院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
6月21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