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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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62號原告 黃蔡麗 被告 吳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聲明後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61萬880元(計算式:66.72平方公尺×20萬4,000元=1,361萬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土地價值39
4萬4,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107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16萬1,000元×權利範圍1∕4=394萬4,500元)後,系爭房屋價額為966萬6,3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66萬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73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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