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源遠 債務人 王采芸 債務人 王金富 債務人 段明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采芸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金富、段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4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4,500元、29,006元、21,504元及21,50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采芸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107年0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0,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金富、段明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