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張美華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由張美華於民國10
6年7月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曾於106年7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金額三億八千萬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有糾葛,且尚未結算,聲請人僅係要求抗告人先就聲請人要求之金額開立本票為擔保之用,且抗告人之現金約五千萬元已交付聲請人圈存,足以供將來結算後所使用,聲請人實不該在雙方尚未結算亦尚未核對之前,即立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已違背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且有以訴訟法上手段涉嫌詐欺而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嫌,抗告人誠難遽為給付。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不僅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尚有手寫「本票經中華郵政(股)公司106年7月4日經發票人確認無法付款」等字(該等文字旁有發票人用印),相對人復於聲請狀表明已於106年7月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未結算,就實際應付之債權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且已另行提供現金予相對人圈存等情,惟抗告人提及之內容縱與系爭本票有關聯,前揭陳述均係屬實體上爭執,無論是否真實,均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其提及就數額有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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