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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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08號原告 朱寶綢 被告 林之皓
陳文康 張育瑋 郭承軒 蔡汶哲 顏詠彬 謝宗軒 柯景揚 劉秉宸 (原名 葉俊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就原告訴請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柯景揚、劉秉宸(原名葉俊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若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 熊庭翎 、顏詠彬、謝宗軒、柯景揚、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元。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
7月23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480號、第594號、第71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邱啓銘 (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被告熊庭翎及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原告,再由邱啓銘指示被告熊庭翎前往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持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將原告匯入之48萬元予以提領,且由被告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被告熊庭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252號刑事判決有罪,因而判處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構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以,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柯景揚、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等9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之皓、陳文康、張育瑋、郭承軒、蔡汶哲、顏詠彬、謝宗軒、柯景揚、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等9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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