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丁孝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以竹市警三分社維字第1090014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孝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丁孝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4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㈡警員 李威憲 109年7月8日、8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玩具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3頁)。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手槍,外觀類似真槍,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該玩具手槍至上開地點,嗣因故與在場之 李治頡 發生糾紛,遂取出該玩具手槍,而為其友人 陳盛維 之親屬即該址屋主見及乃報警處理,其所為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該玩具槍實欠缺彈匣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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