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欣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欣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出席亦未給予還款方案,是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2,093,
252元(暫定),而聲請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就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同條例。而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同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同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證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合同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根據各債權人於本院陳報計算至106年9月止,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860,593元,且上開債務每月所生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計算,分別約為18,014元及
265元(以上均詳附件所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證。依此,縱不加計嗣後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上開債務總額即高達4,860,593元。然聲請人名下僅1994年份之汽車1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課稅所得工作收入於104年、105年亦僅分為1078元、78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其於106年1月至6月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13,600元(算式:81600÷6=13
600),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僅為2,152元(算式:00000-00000=2152),顯不足以支應每月增加之利息、違約金,更遑論清償上開債務總額4,860,593元!足認聲請人無可能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無任何從事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現有1994年份之汽車1部,且其亦陳報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如算至106年6月21日止之解約金為44,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額表在卷可憑,苟聲請人就汽車及保險尚有權利,其即非無清算實益,而應於清算程序進行調查。乃本院不併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