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事實上有欠這筆錢,但已跟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也有正常還款,現在工作不穩定,但我還是有陸續還款,只是因原告沒有來協商,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主張以一百八十期清償本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已與銀行團達債務協商等情,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並無包括原告或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在內,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與原告或原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工作不穩定、希望以一百八十期分期清償本金等情,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四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因被告經本院通知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706號│├─┬─────┬──────────────────┤│編│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1│135,815元│自92年7月29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92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