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啟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91號被告何啟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以人民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何啟銨103年8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並於當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報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人員於當日22時28分許,檢查何啟銨身體及隨身物品時,在何啟銨所攜帶之卡片夾內側袋口查獲被告持有米白色結晶塊1袋(驗於淨重0.1228公克),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袋(驗於淨重0.12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1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至何啟銨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驗於淨重0.1228公克)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乙節,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何啟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何啟銨逃亡遭通緝而未執行,又何啟銨於103年8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後,隨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報到,故其供稱:返台是為了要投案等語,應堪信實。是被告返台目的既係為了執行案件,理應知悉倘持有毒品定遭查獲,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袋,毛重僅為0.4210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數量不多,故其辯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從大陸帶回來是無心之過等語,應堪信實,故難認被告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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