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連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
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
區分所有權人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組成管理委員
會,選任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委
員一名,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辦公處所,
並設立名稱為「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放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6年11月
14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201055號函所附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
委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6年11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1561號函所附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委會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11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具有一定之
組織、名稱、目的、與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是縱其事後經法院確認99年5月23日
成立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而不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
訟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前對原告提起給付
管理費訴訟,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店小字第444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費43,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
管委會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高連合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額,
惟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係於99年5月23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制訂規約及收取管理清潔費,惟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
以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認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
會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台北畫
堤大樓B棟管委會既非合法存在,且收取管理清潔費決議亦
不存在,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自無向原告收取管理
費之權限,被告二人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原告分別於
104年5月11日、106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述存證
信函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06年8月1日送達被告台北畫堤
大樓B棟管委會,惟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被告二人除應返
還原告44,000元,尚須給付原告存證信函費用357元,以上
共計44,3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高連合應給付原告44,000
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高連合應給付原告存證費用357元。(3)訴訟
費用由被告高連合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4,00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存證
費用357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
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共同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被告台北畫堤
大樓B棟管委會是依法院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之管理費,
被告高連合只是代收,管理費是統一存放郵局帳戶裡面,郵
局帳戶名稱就是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雖然法院判決被
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成立及收取管理清潔費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但大廈住戶均有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亦有享受大廈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並不
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
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43,000元管
理費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其經由被告高連合交付被告
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44,00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824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99年
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管理費
卷宗及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所支付之44
,000元,既係經由被告高連合交付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
委會收受,並由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開立收據予原告,
被告高連合既僅係代收上開4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連
合返還44,000元,自屬無據。次查,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管理費43,000元及負擔
訴訟費用1,000元,對於原告、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
有既判力,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於判決確定後受領
原告交付之44,000元,自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確定判決雖確認台北畫堤
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並不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在系爭
確定判決未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令系爭確定
判決內容不當,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亦無從為反於系
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委會返還44,000元,應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之存證信
函費用357元,乃係原告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且被
告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7元,亦屬無據,
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1)被告
高連合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高連合應給付原告存
證費用357元。備位請求:(1)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
會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委會應
給付原告存證費用357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