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為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為經減得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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