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叁拾台(含IC板叁拾片)、賭資新臺幣叁仟元、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及開洗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叁拾台(含IC板叁拾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叁拾台(含IC板叁拾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刪除「戊○○前因公共危險、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以及「丁○○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租屋處,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30台,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員工戊○○負責開分」,應更正為「丁○○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晚上9時20分止,將其所有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30台(含IC板30片),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14其所承租之租屋處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之戊○○為員工,在上址引領賭客把玩機台,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丁○○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丁○○於98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上址非法營業,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丁○○、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各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戊○○再犯本件之罪,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聲請意旨以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達30台,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僅4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引領賭客把玩賭博性電子機台,並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甲○○、丙○○賭博犯情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渠等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30台(含IC版30片),查獲時均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款賭資3,000元,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等人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開洗分鑰匙2支,係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