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羽助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97年12月僱請 黃有義 等人至高雄縣○○鄉○○路○○○號之「彌陀禪寺」施作板模工程。甲○○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高處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該項設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黃有義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距離地面高度約5.1公尺屋簷底模處往外爬至施工架第三層踏板時,因腰間工作帶被施工架立柱勾到,而往施工架外緣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處墜落,並撞穿屋頂採光罩後墜落地面,經送醫救治,仍因頸椎損傷、肺挫傷致呼吸衰竭,於98年1月10日上午0時41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柳禎祥林愛國 於警詢中之供述。(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照片2張。(五)工作證明書(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被告甲○○承攬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彌陀寺參層壹棟壹戶廟宇、廂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屬次承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被害人黃有義之直接雇主,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因而致被害人墜落地面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惟念及其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第4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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