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下稱白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白砂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左轉福德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白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判斷力、思想及專注力較差之受傷後額葉症候群、雙眼右側4分之
1偏盲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㈣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7月23日、98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㈥、照片17張、車損照片2張。㈦、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2月25日義醫字第09900330號函。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668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現判斷力、思想及專注力較差,此為受傷後之額葉症候群,可能終身無法完全恢復,屬難以回復之程度,並有雙眼右側4分之1偏盲之情形,醫師推測可能為傷勢之後遺症,仍須定期追蹤治療一節,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7月23日、98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2月25日義醫字第0990033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及雙方肇事責任輕重,加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