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1年12月20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予更正)。嗣於
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8988公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8個,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8988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袋8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5年內執行觀察、勒戒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驗前淨重0.8990公克,驗餘淨重0.898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