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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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陳妤晴 (原名 陳菊花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上訴人陳妤晴(原名陳菊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復未傳喚 宋昀 錡及 黃建誌 釐清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除黃建誌證述未見上訴人與 宋昀錡 為毒品交易等語,自不得以黃建誌其餘臆測之詞作為佐證,是本件均無足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諭知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惟未於主文諭知沒收,已有矛盾;犯罪事實復未詳為記載其他如點鈔機等應沒收之物,亦難謂無失所依據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理由欄所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則記載起獲者係安非他命,顯有矛盾;上開函文所載安非他命毛重474公克與鑑定書所載重量不符;函文所載販毒所得新台幣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元亦與原判決附表四販毒所得不合;至原判決理由第五頁所引附表四均非行動電話及毒品,判決理由矛盾甚為顯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自自,及與其自自內容相符之證人宋昀錡、黃建誌偵查中證詞,卷附黃建誌使用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十八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六哥持用)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上訴人持用如附表六(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附表一至六所示毒品、物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正犯 陳俊誠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事實欄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罪證均明確。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⑴依卷附資料,原判決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由,雖未逐一詳敘內容,但已指出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證詞、證物之出處,或嫌簡省,究非理由不備。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再傳喚宋昀錡、黃建誌為無益之調查,自不生上訴意旨㈠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⑵原判決係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大麻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毒品、禁藥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其主文記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海洛因三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大麻一袋)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沒收,當然包括包裝袋在內,核無違法情事。原判決復於事實欄敘明上開應沒收之物係於警方搜索上訴人租屋處時查獲扣得(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未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應沒收之物之違法。⑶原判決所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一○一年六月五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在究明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上開函文雖將在上訴人住居所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略載為「安非他命」,所載毛重4.74公克則與鑑定結果相符,原判決記載為474公克,係屬誤繕;將查扣上訴人販毒所得記載為「新台幣57萬9100元」(嗣經上訴人供稱57萬9100元其中5萬元係向朋友借來,其餘始為販毒所得),而與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略有出入,然原判決既未將上開函文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則上開函文就本件查獲當時情形之記載與原判決本於職權就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有細節上之出入,對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至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宋昀錡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四之毒品』」等語,觀其前後文義,顯分別屬「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五之毒品」之誤載,應予更正,自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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