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周政寬 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駱明秀 (即 徐偉俊 之遺產管理人)人被告 駱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駱明秀(即徐偉俊之遺產管理人)及駱陳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本件以新光銀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8日、93年7月28日、94年2月2日及94年7月27日,邀同徐偉俊(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駱明秀)、駱明秀及駱陳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3,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85),另又特約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師分期攤遇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原告乃對被告敏升公司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償68,205,775元。目前被告敏升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22,109,267元,自100年3月24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徐偉俊、被告駱明秀及被告駱陳月霞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77號分配表及計算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06,5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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