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告 劉淑美 被告順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順富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2
7539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且其未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月29日桃院永民義字第1000050234號函可參。又被告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股東僅有林家佑1人,有上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則原告起訴時以林家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土庫小段120地號,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10月20日各給付1次,如被告未按期繳息,每遲延一日應給付原告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未於99年10月20日以前清償借貸金額200萬元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6條、第9條有關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未依限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及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林家佑對於給付本金及利息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於99年4月14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葉詠翔 公證人公證在案。詎被告未依約定於99年10月20日清償借款金額200萬元,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之公證公書影本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