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3號原告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耿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各式
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7,923元(含稅)。伊已依約交訖貨物,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伊前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付款,詎被告於100年8月
3日收受此信函後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923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確實出售系爭機器零件予伊,並另出售與該等零件相配
合之機器予伊關係企業WELLINTERNATIONALCO.,LTD.(下稱WELL公司)。惟原告售予WELL公司之機器有嚴重瑕疵,依約應對WELL公司負瑕疵修繕及賠償之責,卻不派員前往指定地點就機器之瑕疵為修繕及零件之裝配,致伊所購買之零件將成為廢品,且原告與WELL公司間尚有尾款給付糾紛,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797,92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訂貨確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被告雖辯稱:原告另出售與本件貨物相配合之機器予其關係企業WELL公司,該機器有嚴重瑕疵,且原告與WELL公司間尚有尾款給付糾紛云云,然未見舉證證明之,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亦無由就原告與WELL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取。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797,923元,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款,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催告函,有該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參照),則被告應自100年8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797,923元,並加計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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