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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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潘潔蒂 原名: 王潔 .相對人 吳素君
G線酒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將相對人G線酒吧更正為相對人吳素君,相對人吳素君於協調時已承認少給薪資,相對人積欠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上以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共積欠55,000元,請求相對人賠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G線酒吧賠償33,500元,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G線酒吧之組織設立文件及其負責人、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原審卷可參。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變更相對人為吳素君,並擴張請求金額為47,500元,然未敘明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且其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命補正事項,原審乃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G線酒吧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相對人吳素君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吳素君提起抗告,並非適法。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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