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母丁○○,與被告丙○○雖於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然因感情不睦,而於83年之年初即已分居,其後並於85年3月4日協議離婚。丁○○於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因與原告之親生父親即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丁○○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乃依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而推定為被告丙○○之子。嗣後被告丙○○得知上情即於86年4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與被告甲○○提出通姦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該署86年度偵字第806號(按應係8069號而非806號)及10
301號嫁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丁○○及被告甲○○、丙○○作血液DNA鑑定之結果顯示,原告乙○○並非被告丙○○之子,而是被告甲○○之子。原告並非被告丙○○之子,而是被告甲○○之子,卻須從被告丙○○之姓氏,而不能從被告甲○○之姓氏,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且兩造間事實上真實血緣關係既與法律上存在之親子關係名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丙○○之子,而是被告甲○○之子等事實並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律修正前,實務上對於親子間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依法律規定其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子,而非被告甲○○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已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親子關係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自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份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刑事庭86年度易字第7319號妨害婚姻案件卷宗(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69號及10301號嫁害婚姻偵查案件起訴後之本院案號),查明丁○○確於83年2月下旬某日,與被告甲○○通姦(相姦),而經本院刑事庭於86年10月26日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而於該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乙○○、丁○○,及被告甲○○、丙○○作血液DNA鑑定後,依據血型遺傳法則鑑定之結果為:「乙○○血型與丙○○之血型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丁○○與丙○○二者間所生。乙○○之各項血型與甲○○之各項血型無矛盾,因此認為乙○○有可能為丁○○與甲○○二者間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86)陸(四)字第86051706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806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66頁,或本院卷第27頁)。綜上證據,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子,而非被告丙○○之子之事實,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二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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