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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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96年易字第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含IC板玖塊)及代幣壹佰玖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係自民國95年9月間受僱於 陳志偉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遭查獲為止,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高雄縣○○鄉○○路○段29之1號之「太陽超商」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陳志偉、 吳敏男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僱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非鉅、營業期間非長,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係受僱於陳志偉,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IC板9塊)及代幣192枚,係經營者即共犯陳志偉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1台│││(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龍鳳」1台(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皇冠春秋」1台│││(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3塊)│├──┼─────────────┤│8│代幣192枚│└──┴─────────────┘